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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部委发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办法

日前,我们从国家发改委获悉,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要求,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推动再制造产业规范化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共同制定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指出,再制造是指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

《暂行办法》指出,再制造企业应当从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以及其他合法合规的渠道回收旧汽车零部件(以下简称旧件)用于再制造。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用于再制造。

《暂行办法》指出,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支持再制造产品进入自身售后体系销售。禁止再制造产品进入汽车整车生产环节。

《暂行办法》指出,鼓励保险公司将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产品纳入维修备件体系。鼓励汽车维修企业采用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的再制造产品。

《暂行办法》指出,国家倡导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鼓励政府机关、部队等公共机构在汽车维修中优先使用再制造产品。

以下为《暂行办法》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推动再制造产业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再制造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海关、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规范条件

第五条国家对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以下简称再制造企业)实行规范管理,再制造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能力;

(二)具备检测鉴定旧汽车零部件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并满足相关废物处理等环保要求,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四)建立并执行产品再制造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

(五)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售后质保、标识使用等;

(六)开展再制造的产品类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七)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国家鼓励现有再制造企业提质升级、集聚发展,提升产业化、规范化水平。再制造企业应积极采用国际先进质量管理标准,提升管理水平。鼓励再制造企业开展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章旧件回收管理

第七条再制造企业应当从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以及其他合法合规的渠道回收旧汽车零部件(以下简称旧件)用于再制造。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件用于再制造。

第八条再制造企业应当制定旧件回收标准,确保回收旧件具备再制造条件,应当列明本企业实际具备的可鉴定旧件清单、可再制造零部件清单。再制造企业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明确其拆解旧件的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应检测手段。鼓励再制造企业在旧件回收标准、进货检验要求等方面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第九条向具备资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的再制造企业,回收的种类应与本企业再制造零部件类型相一致。不得回收尾气后处理装置进行再制造,回收排放控制关键部件进行再制造的应符合国家排放控制标准要求。再制造企业应当将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用于本企业的再制造;未用于本企业再制造的部分,应作为废材料交售给冶炼或破碎企业。国家鼓励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交售给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

第十条再制造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再制造过程中产生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再制造企业对回收旧件进行再制造过程中,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再制造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利用境外旧汽车零部件开展再制造后再出口的相关业务,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商务、海关等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四章再制造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再制造企业是再制造产品的质量责任主体,应制定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及质量检验规章制度,并配置相应人员和设备等。鼓励再制造企业与原品生产企业建立合作关系,获得原品生产企业技术支持。鼓励原品生产企业参与开展再制造业务。鼓励再制造企业应用先进适用绿色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再制造企业应当编制再制造全过程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操作人员使用。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操作人员规范操作并实施全过程监控。

第十五条再制造企业应采用与原型新品同等的标准,对再制造产品进行包括使用性能、安全性、经济性(能量消耗)等在内的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再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应相关产品再制造的环保设施设备,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涂料、清洗剂等。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T 24001/ISO 14001)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 45001/ISO 45001)。

第五章再制造产品管理

第十七条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具备与原型新品同样的质量特性,出厂时进行与原型新品同样的检验检测或认证。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原型新品的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应不低于国家对机动车零部件原型新品的要求,环保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再制造企业应对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提供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在产品上明示,并通过公众易于知晓的其他方式公示。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等方式为再制造产品提供质量保障。

第十九条再制造产品应在显要位置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和“再制造产品”标识,并做到永久保持。

第二十条再制造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应注明再制造商名称、地址(委托加工的还需标明受委托再制造生产商信息)、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五大总成”溯源代码(如有)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仅可用于公益宣传,不得作为再制造企业产品质量保障的证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图案、尺寸和位置应符合《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再制造企业应采用《汽车零部件的统一编码与标识》(GB/T 32007)国家标准建立再制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条码、RFID等自动识别方式对再制造零部件进行追溯。

第六章再制造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再制造产品销售企业、汽车维修企业在销售和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应向消费者说明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并提供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手册。

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中注明再制造产品使用情况,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手册的再制造产品不得用于维修。

第二十四条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支持再制造产品进入自身售后体系销售。禁止再制造产品进入汽车整车生产环节。

第二十五条鼓励保险公司将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产品纳入维修备件体系。鼓励汽车维修企业采用通过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的再制造产品。

第二十六条国家倡导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鼓励政府机关、部队等公共机构在汽车维修中优先使用再制造产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海关、市场监管、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相关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的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再制造领域认证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五大总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汽车维修企业使用再制造产品开展维修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再制造企业生产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经营者销售无再制造标识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推广再制造领域先进适用绿色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行业协会、科研院所、新闻媒体等开展再制造技术咨询、培训、交流、宣传等服务活动。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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