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滕政复决字(2019)14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运涛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81-22005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4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81-22005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最低限度给予“拆除、没收违法灯具,恢复原状,情节轻微,给予警告”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2019年1月21日下午17:20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途经荆河东路,行至工人医院北门东侧荆河桥北桥时,打开了近光灯。当车行至桥梁1/2处,申请人应交警要求靠边停车,打开发动机盖,该执勤交警查看后说车辆近光灯改装,让明天去某中队处理,并对车辆和证件拍照。此时,申请人始知违法。回到家后,申请人立即对大灯恢复原样。申请人认为受到警告后拆除,轻微违法,顶多现场整改完毕,灯具上交,警告处分而已。1月22日,申请人前往某中队处理,咨询了解处理结果为罚款500元,申请人认为处罚重了,于1月25日向中队递交一份书面材料做详细陈述。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行为法律依据错误,同时违背合理性原则。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教育纠正为主的执法目的,没有给申请人自我纠错的机会,只罚款了事。2.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更侧重于执法的强制性,更侧重于执法目标的实现,更侧重于罚款的收缴,在强调合法的同时,忽视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1)处罚现场,直接拍照上传,不给申请人说明情况的机会。(2)申请人亮灯的原因:夜幕降临天色较暗,为对向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考虑,才开启的仅为近光灯,即使车灯改装较亮,由于大灯总成近光灯构造有球面透镜,完全符合车辆灯光透镜聚光的要求,不会给对向行人车辆造成任何的炫目不适,更不会带来安全隐患,并且,近光灯角度申请人已向下调节至合适角度,仅照亮车前20余米的近距离。(3)改灯的原因:卤素灯发黄发暗,并且色温衰退较快,行驶时,灯光昏暗,车前视线不良。申请人的主观方面,是为了提高行车安全系数。(4)对车辆年审的信赖。改灯已有4-5年的时间,每次年检均顺利通过。车辆检验机构是代表国家进行的行政验审和许可,国家允许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就车辆构造本身而言,是没有任何瑕疵的,车辆是得到肯定的评价和认可的。2018年12月25日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到2019年1月21日,在车辆保持检验时构造和状态不变的情况下受到处罚。对申请人的处罚,违背了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处罚结果严重违背合理性。(5)申请人及时自我纠正的态度。在事发现场,经执勤交警指出后申请人积极配合,立即拆除灯具,纠正错误行为,符合行政执法的纠正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情节轻微。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2019年1月21日下午,被申请人某中队执勤民警在荆河路与河滨路(河东)路口发现一辆号牌为鲁D1Z8**的小型轿车涉嫌改装灯具,对其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加装安定器,执勤民警告知驾驶员拆除非法装置后到交警某中队接受处理。
所谓安定器,又名HID电子镇流器,主要作用为将车上的12V电压瞬间升压,利用此高强度的电压激活HID灯泡在两极之间产生发生强光,使灯泡达到高亮度照明。
驾驶员安装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灯光过亮,刺眼),不符合车辆已登记的有关数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驾驶员改装的车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属于一般程序违法,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简易处罚或警告处罚,对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做出了罚款五百元的一般程序处罚,申请人确认并签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81-22005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准确,处罚得当,请给予维持。
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下午17时40分,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荆河路与河滨路(河东)路口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号牌为鲁D1Z8**的小型轿车涉嫌改装灯具。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该车加装了标识“一秒启动”的安定器,同时告知申请人拆除装置后到交警某中队接受处理。2019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81-22005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罚款500元。
另查明,《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中代码10870的违法行为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条款为《法》第16条第1项,处罚依据为《124号令》第57条,罚款金额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驾驶证行驶证、鲁D1Z8**小型轿车整改前后照片、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机动车擅自改变灯具的行为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规定的情形,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81-22005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9〕第370481-22005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滕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