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下午,市政府在市政务会议中心召开2018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新闻发布会,会上,市质监局发布了相关领域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以下是相关领域2017全市六大消费维权调处典型案例。
案例一
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未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电梯案
2017年1月1日,合肥创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协议维护保养长丰县双墩镇水岸人家小区13部电梯。2017年8月21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双墩市场监管所配合市特检院、县局特设科,依法对水岸人家小区电梯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小区7号楼南梯,2017年1月28日进行维保,下次维保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27日进行维保,下次维保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在维护保养中,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两次维保日期间隔均超过15日。经调查核实,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4.69元。
调查与处理
该案经法制科初步核审,符合我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规定条件,核审人员上报分管副局长米德富后退卷并提交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2017年9月28日在长丰县局信访接待室召开案件审理委会讨论案情,讨论一致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同意执法人员处罚意见。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构成了未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保养电梯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之后,能及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且当事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因此,我局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零肆元(¥204元);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案例评析
电梯作为特种设备,每一处都会涉及到人或物的安全,而维保与电梯的接触时间最长,故维保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维保的重要性首先体现在维保人员的操作,操作的规范程度就直接决定维保人员的安全程度,规范维保的安全操作一直作为国家、企业一项重大的项目来抓,所以维保的安全规范就好比生命线不容任何挑衅,这条生命线牵着的不仅是维保人员的安全还有乘客的人身安全,只有规范操作完美解决问题才能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才能保证乘客在乘坐过程中的安全。电梯维保的最终目标是乘客的舒适安全,这也直接映射到维保的安全规范与执行,电梯维保的安全规范和重要性不言而喻。维保的规范执行将可以避免90%的电梯事故,前人用血著出的安全规范每一条每一例都是源于对自己对他人的负责,这也从正面告诉后人电梯特种设备行业维保的重要性。
案例二
合肥城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电梯一案
2017年11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位于肥西县上派镇春景花园小区二期在用电梯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这两台在用电梯【1#楼东梯(出厂编号:5U97557)、2#楼东梯(出厂编号:5U975590】存在超期未检且未办理使用登记。
经查明:2016年期间,当事人委托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春景花园二期的1#-7#楼、9#、10#楼共18台电梯进行安装监督检验。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上述电梯下次检验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6台)、7月(8台)、10月(4台)。2017年9月30日,当事人开始将上述18台电梯投入使用,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要求办理使用登记证和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直至2017年11月7日,被我局检查发现电梯仍超期未检,继续使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2017年11月7日,经批准,对合肥城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电梯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审、集体讨论、群众公议,于2017年1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的电梯;2、罚款200000元。
案例评析
电梯安全事关公众切身利益,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我局作为电梯安全的监管部门,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行政执法中发现的违法使用电梯的行为,依法一律给予严厉的处罚。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电梯,可能存在电梯事故隐患,危害群众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违法使用的电梯在用数量较多,且安装在居民小区,住户日常使用较为频繁,安全隐患明显。当事人合肥城改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对违法使用电梯可能带来的风险主观上存在麻痹和侥幸心理,但事后调查处理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了整改,同时,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也收到了惩罚和教育的双重效果。
案例三
高新区市场监管局积极应对消费者汽车座椅质量投诉
2017年7月20日,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人范先生反映,2013年10月在高新区某公司购买汽车,并在合同中约定加装真皮座椅,最近发现座椅掉皮开裂,不是真皮座椅,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法规。2017年8月21日,经分管局长批准立案,确定由马远想、王刚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询问,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积极调查投诉情况。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查明,投诉人范先生于2013年9月15日与高新区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另付6000元用于加装导航、真皮座椅和贴膜,2013年10月26日,范先生提车并签署《交车确认表》,对车辆的外观、内饰、配件等进行确认,未提出异议。范先生发现真皮座椅损坏后,未对真皮座椅进行检测,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为其安装的座椅并非真皮,出于积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目标,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积极组织当事双方就皮椅存在掉皮开裂的情况进行现场调解。经了解,皮椅掉皮开裂可能是由于日常使用保养不当的原因,对于某公司未告知投诉人保养的注意事项造成皮椅掉皮开裂的情况,双方达成被投诉公司对投诉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和解协议,当事双方均表示满意。
案例评析
投诉人在使用商品的过程中,发现商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向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在处理此投诉的过程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责,调查了解投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投诉人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为其安装的座椅并非真皮,且提车时已签字缺《交车确认表》,对车辆的外观、内饰、配件等进行确认,未提出异议。消费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本着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高新区市场监管局积极组织当事双方参加现场调解,并取得了双方的一致满意。
案例四
合肥钢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裕路加油站涉嫌销售不合格汽油案
当事人于2016年12月8日下单、2016年12月9日购进的“山东中油胜利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92号车用汽油,购进数量2吨,每吨5200元,货值金额10400元,在2017年1月12日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中,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测结论“硫含量和苯含量项目不符合GB17930-2013《车用汽油》标准,依据《2017年第五阶段车用汽柴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实施方案(第二批)》,判定为不合格”。至我局立案调查时,已销售完毕,销售额为17316.11元,违法所得为6916.11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我局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其在收到《检测报告》后15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加油站经理林勇2017年5月4日来到我局,我局向其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当事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后15日内未向检测机构申请复检。我局提取了该批汽油的进货凭证4张、油品验收单1张、销售日报表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7年5月22日,林勇来我局,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我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汽油的违法行为罚款18083.89元,没收违法所得6916.11元。当事人已履行完毕。
案例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于2016年2月9日购进的2吨92号车用汽油,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测结论“判定为不合格”,至我局立案调查是已销售完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三章第二节三、第五十条:“(2)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案例五
查处超期未检特设消除公众安全隐患
2017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巢湖市歧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设备编号分别为F250-209、F250-210、F250-211三台蒸压釜提供的检验报告有效期均至2017年2月17日;2、现场两台叉车(设备编号为厂内皖Q-A0447、Q-A0446)提供的检验报告均超期;3、现场一台锅炉(设备编号SCL4-1.6-AII)提供的检验报告内检有效期至2016年6月13日、外检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1日;4、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处理过程及结果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特种设备超期未检进行立案调查。现场做了检查笔录,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单位:1、立即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2、立即申请检测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3、限2017年5月26日前,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鉴于该单位事后积极办理了相关特种设备的检验,对该单位进行10000元罚款。
案例评析
使用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及时发现,及时立案查处,是给予企业一种警示,同时是对公众安全的一种守护。
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罚款幅度在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鉴于企业事后积极配合整改,并对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最终对该单位进行10000元罚款,法律依据准确。
案例六
新购车百般修市监局解难题
2017年7月,来电人在包河区天津路世钰吉利4S店购买一辆吉利博越车,7月20日提车,提车当天就发现车辆变速箱漏油,后返厂维修,一个月后发现空调不制冷,10月9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向4S店反映后,工作人员只同意给其维修,对此不认可,要求协调换车或退车。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接到该投诉后,工作人员就投诉情况与时先生进行了电话沟通,了解事情基本情况。之后,我所执法人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但双方意见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我所多次与4S店沟通,讲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和《汽车三包规定》,建议4S店站在消费者的立场,积极为消费者排忧解难,经我所调解,10月17日,4S店反馈我所称已同意为消费者退车。10月18日8时26分,我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时先生,经沟通,时先生表示已退车,情况属实。